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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88号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4月1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因缺钱预谋盗窃。次日16时许,二人携带剪线钳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四路文景路人人乐超市门口,发现雷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成色较新,遂伺机盗窃,并分工由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徐某某持剪线钳将自行车车锁剪断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432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电力设备被刑事处罚,其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窃取他人自行车,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原标准50%确定,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线钳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