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章根兰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章根兰,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刘华,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章根兰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根兰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章根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华向原告章根兰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根兰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以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叶开英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