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5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雷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中东上街某巷某号,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60多元、黄金戒指2枚、红米1型手机1部及奥林巴斯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358元)后逃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雷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雷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中东上街某巷某号,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60多元、黄金戒指2枚、红米1型手机1部及奥林巴斯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358元)后逃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甲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876号《关于1部红米1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5]36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雷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薛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