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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WN23**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620Kg)运载重为37200Kg的石头由罗定市某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定市G324线1223Km+900m某路段时,前方同向同车道一辆由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粤W3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余某某因某公司在前方路面施工封路而突然停车,被告人蔡某某因未与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该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孔某某、余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和擅自改装车尾厢结构特征的粤WN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有道路,进行施工作业前没有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及在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做好提示来往车辆注意的防护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余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孔某某、余某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外,还需支付两被害人家属各10万元,每年各自偿还1.25万元,分8年还清,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偿还时间。被告人蔡某某按协议内容已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共15万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周某某、孔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主要理由:1、上诉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没有推卸责任,符合构成自首条件。2、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15万元,尚未支付的20万元,分期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蔡某某是初犯、偶犯,无违法违纪的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宽处理。4、蔡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5、蔡某某是家庭中惟一的劳动力,家庭开支主要依靠蔡某某的经济收入支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蔡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粤WN2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罗定市G324线1223Km+900m某路段,与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粤W3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余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孔某某、余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机关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且接受民警处理,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蔡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且接受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蔡某某辩解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家庭开支主要依靠其取得的经济收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原判依据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且接受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