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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贾亮亮诉闫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亮亮,闫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贾亮亮,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刘村村民。被告闫红斌,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村民。原告贾亮亮诉被告闫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亮亮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元,利息为1毛5分,用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红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被告闫红斌向原告贾亮亮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贾亮亮壹万元正(10000)闫红斌,2015年02月27日”,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毛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予以返还,并承担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催告期日,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期日,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