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应东诉泰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东,景谷泰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应东,男。被告景谷泰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啶高,董事长。原告李应东诉被告泰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泰毓公司存在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水泥预付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进行销售,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水泥,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终止供销关系,并于2013年9月28日对原告预付水泥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预付水泥款397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39770.00元。被告泰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应东与被告泰毓公司口头约定,先由原告支付被告水泥预付款后,再由被告将其生产的水泥提供给原告进行销售。后因被告未按时提供水泥给原告,经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预付款(即订金)397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清单》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应东与被告泰毓公司达成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购买水泥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系预订水泥所付的订金。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水泥,经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预付款(即订金)39770.00元。结算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水泥,该预付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景谷泰毓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东水泥预付款39770.00元。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被告景谷泰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新云审判员 徐珊珊审判员 吴治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晓祥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地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