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谭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三汊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四原告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作坊沟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4********。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住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怡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其毅,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移山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征斌、被告张某某、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其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土门镇三汊河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苏B92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川R5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路边的树木及停放的川R83A**号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苏B922**号小轿车及相关物品受损。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及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原告李某某才把自己的车子送到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南充德福达汽车公司在2015年4月将车子修好后,通知李某某和肇事车主及驾驶员来取修好的车,肇事车主和驾驶员打电话叫在江苏务工的李某某回来拿车,李某某和妻子孙某某从江苏回仪陇,找肇事车主和驾驶员付款取车,对方不予理睬。李某某和妻子又返回江苏务工,上班期间,无车用便租车至今。现李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肇事车主和驾驶员付维修款取车,而今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89180元、金城镇宏达汽修厂的拖车费及停车费1550元、到南充德福达汽修厂的拖车费1500元、为维修和取车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5494元、租车费11376元、为取车的过路费1300元、在南充德福达汽修厂的停车费3000元、苹果手机损失5288元、医疗费272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75元,共计122035元,受损车辆的贬值费将代鉴定后确定金额;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247.6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计7867.64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867.41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计8187.4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1.10元、误工费875元、营养费200元、计1746.1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所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二、事发时被告张某某有超载情形,我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免赔10%;三、我公司对原告李某某车辆定损为87580元,车辆贴膜费不属于定损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四、到南充德福达汽修厂的拖车费1500元的税票系成都地税,而拖车发生在南充,且该发票专用章上面没有单位名称,故不予认可;五、原告李某某的租车费、取车过路费、取车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不当扩大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租车公司主体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租车费的真实性,原告李某某的取车交通费只应认定为500元以内,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六、手机损失我公司认可4000元;七、四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四原告其余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八、川R83A**号二轮摩托车只有几十元的损失,由我公司自行处理,不纳入本案处理。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辩称:依据川R523**号车车主罗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罗某某自付亏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罗某某在我公司借支2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没有超载情形,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额。原告李某某的租车费及过路费等属于不必要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四原告的医疗费6058.15元均由被告罗某某垫付,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土门镇三汊河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苏B922**号小型轿车(搭乘孙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川R5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路边的树木及停放的川R83A**号二轮摩托车,本次事故事造成四原告受伤,苏B922**号车及车上的一部手机受损。2015年2月17日,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502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因软组织损伤在仪陇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72元;门诊医嘱:门诊随访;备注:全休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孙某某因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54元、住院医疗费1993.64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谭某某因胸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在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39元,住院医疗费2728.41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因软组织损伤在在仪陇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671.1元,门诊医嘱:口服药物,不适门诊随访,休息一周;备注:全休至2015年2月20日止。事发后,原告李某某的苏B922**号小型轿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宏达汽修厂拖至其厂内停放,用去拖车费及停车费1550元。2015年3月7日,苏B922**号小型轿车到南充市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89180元,其中包括贴膜费1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苏B922**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定损为87580元,包括施救费2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手机损失定损为4000元。同时查明:川R5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0日0时至2015年5月9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川R5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罗某某实际所有,该车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被告罗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经营,每年缴纳挂靠费600元。被告张某某持A2E驾照。川R523**号车准载15.75吨,事发时,车上拉沙25吨。苏B92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持C1驾照。事发后,被告罗某某为四原告垫支了医药费6058.15元。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由责任方承担。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驾驶证、苏B92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川R52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02041号;3.川R523**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费证明;5.苏B922**号车的估损单;6.仪陇县金城镇宏达汽修厂的发票;7.手机索赔单;8.原告李某某的门诊费票据、门诊病情诊断证明书;9.原告孙某某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病历资料;10.原告谭某某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病历资料;11.原告李某某的门诊费票据、门诊病情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估损单、保险资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有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受害人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72元;2.手机损失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认可);3.车辆维修费87580元(实际维修费89180元-贴膜费1600元);4.拖车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认可2000元,原告李某某虽然没有提供2000元票据,但是确实产生了两次拖车费,分别为仪陇土门至仪陇金城,仪陇金城至南充,故本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取车产生的交通费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租车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去了租车费15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租车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从原告提供的返乡交通费用票据来看,受损车辆至少已经在2015年4月20日就已经修好,由于各方原因没有提车,故本院认为15000元的租车费用不是必然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在外工作的特点,车辆受损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参考出租车收费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两个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元);7.误工费656元(34203元/年(四川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7天(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全休7天)】;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贴膜费16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苏B92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贴膜,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也没有对此定损,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夫妇二人因车辆受损从四川乘车到江苏务工,及从江苏乘飞机返回重庆再乘车到南充取车,因没取到车后又乘车返回江苏的交通费、误工费、过路费、住宿费等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已经酌情认定了交通费500元,且本院认为即使原告车辆没有受损其去江苏也会产生交通费、过路费等费用,而且办理取车事宜,没有必要原告夫妇二人都从江苏返回,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费用合计为96208元。二、原告孙某某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247.64元(住院医疗费1993.64元;门诊费254元);2.误工费281元(34203元/年÷365天×3天);3.护理费376元(45697/年(四川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5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3044.64元。三、原告谭某某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867.41元(住院医疗费2728.41元;门诊费139元);2.误工费281元(34203元/年÷365天×3天);3.护理费376元(45697/年(四川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50元(本院酌情认定),费用共计3664.41元。四、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71.1元;2.误工费656元(34203元/年÷365天×7天(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全休7天)】;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费用共计1327.1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502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正确,责任划分正确,能够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川R5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由于张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罗某某将川R523**号车挂靠在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名下经营,并缴纳挂靠费每年600元,对于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应当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院酌情认定的原告李某某的租车费12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医药费中的10%自费药,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本院查明属实,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中免赔10%的主张,免赔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涉及四个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但经本院核算,除了财产损失超出外,其余费用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本院予以依法认定。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85822.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4.8元【医疗费244.8元(272元×0.9)】;死亡伤残赔费用偿限额内赔付11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82422元【(手机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87580元+拖车费2000元)×0.9】,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10385.2元{自费药27.2元+租车费1200元+商业险免赔部分9158元【(手机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87580元+拖车费2000元)×0.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2819.8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112.88元【医疗费2022.88元(2247.64元×0.9)、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07元(误工费281元、护理费376元、交通费50元)}。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224.76元(自费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3377.6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670.67元【医疗费2580.67元(2867.41元×0.9)、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07元(误工费281元、护理费376元、交通费50元)}。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286.74元(自费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1259.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03.99元【医疗费603.99元(671.1元×0.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6元(误工费656元)}。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67.11元(自费药)。对于被告罗某某为四原告垫支医疗费6058.15元(四原告医疗费总和),四原告应当依法返还,为了减少诉讼,方便执行,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的医疗费在被告罗某某还应赔付给其的费用中做相应扣减,原告孙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应当返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某某,并在其应当给付三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做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85822.8元,向原告孙某某赔付797元,向原告谭某某赔付797元,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56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罗某某支付5207.54元(罗某某垫支的孙某某医药费2022.88元、谭某某医药费2580.67元、李某某医药费603.99元);三、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0113.2元,被告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8130120034235829)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蕊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