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国英与刘仁兵、刘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英,刘仁兵,刘以凤,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胡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兵,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以凤。被告人徐国华,私营业主。原告胡国英诉被告刘仁兵、刘以凤、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胡国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以凤的诉讼,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刘仁兵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英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1万元。违约责任规定,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和相关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我将50万元贷款交给被告刘仁兵,刘仁兵给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没有偿还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仁兵偿还本人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徐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国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仁兵由被告徐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互约定。证据三:具结书、借款借据原件,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仁兵、徐国华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19日,并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办理借据一纸。被告刘仁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向原告借款的是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我个人的借款。借款后能源公司已分别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10.7万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和20%违约金没有依据。总之我借款应当还,现在暂无能力偿还,我会想办法偿还。被告刘仁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移动短信复印件3张,银��汇款单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其2014年9月21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15日偿还3万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2.2万元。被告徐国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仁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不是刘仁兵个人,而是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仁兵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其认为短信息和银行汇款单,没有汇款人或收款人的银行帐号,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仁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借款人,因借款合同系原告胡国英与被告刘仁兵所签,虽然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上盖有“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因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且申请展期的借款人与借款合同所列借款人均为刘仁���,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刘仁兵。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汇款单上没有收款人姓名或帐号,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仁兵因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原告胡国英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仁兵向原告胡国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胡国英通过吴华平的帐号给被告刘仁兵转款50万元,被告刘仁兵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纸,被告徐国华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条据上载明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仁兵、��国华在具结书中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仁兵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徐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兵因腾达能源公司经营经被告徐国华担保,向原告胡国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展期申请为证,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胡国英要求被告刘仁兵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徐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其同意展期至2015年8月19日还款,被告并未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仁兵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腾达能源公司”,并已偿还���告借款本息10.7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国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