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西丰县鑫丰粮油贸易公司院内与黄某某(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姜某持砍刀将黄某某头、胳膊、手等多处砍伤,造成黄某某右手食指、中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伴右侧尺神经指端完全性损害及右侧正中神经指端部分损害,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西丰县菜市小区的游戏厅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后殷某、孙某某到来后,郭某离开,姜某与殷某、孙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月27日,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后自首。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护理由,提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未达到两次,不应立案追诉。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被告人姜某与黄某某(被害人)女儿原系夫妻,离婚后孩子随黄某某女儿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想看孩子,到西丰县鑫丰粮油贸易公司院内,问黄某某孩子在哪,双方发生争执,后姜某持砍刀将黄某某头、胳膊、手等多处砍伤,造成黄某某右手食指、中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伴右侧尺神经指端完全性损害及右侧正中神经指端部分损害,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姜某赔偿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5万元。黄某某表示对姜某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西丰县菜市小区游戏厅内,容留郭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殷某、孙某某到来后,郭某离开,姜某与殷某、孙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7日,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逢某、黄某一、曾某某、马某某、于某、郭某某、姜某某关于被告人姜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郭某、殷某、孙某某关于被告人姜某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关于被被告人姜某用砍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姜某关于其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关于其容留郭某、殷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住院病志;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未达到两次,不应立案追诉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姜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应予立案追诉,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6、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