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斌犯绑架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575号罪犯孙斌,大本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西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斌犯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孙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6万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