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玮与李运涛、唐亚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李运涛,唐亚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王玮,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干部,住肃宁县。被告李运涛,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唐亚柳,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现住肃宁县。原告王玮诉被告李运涛、唐亚柳为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涛、唐亚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2011年6月20被告李亚涛借原告现金3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尽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唐亚柳系被告李运涛之妻,后双方在2011年8月20日离婚。因此款系被告离婚前所借,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运涛、唐亚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被告李运涛借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李运涛给所写借款单据,单据写明“借条今借王玮现金叁拾万元整李运涛2011.06.20”;原告主张此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被告已离婚,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此原告庭后提供了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号离婚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李运涛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款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只能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李运涛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现原、被告虽然离婚,理应由被告唐亚柳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个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涛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唐亚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将凤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