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艳芹与武庆友、李怀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芹,武庆友,李怀福,武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吴艳芹,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十八里铺镇中学。被告:武庆友,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武庄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李怀福,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武庄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武庆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武庄村村民,住本村。原告吴艳芹与被告武庆友、李怀福、武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庆友、李怀福、武庆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庆友2012年5月6日与我丈夫刘怀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庆友借刘怀军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4日,逾期付款按日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怀福、武庆伟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刘怀军给付被告武庆友50000元现金,武庆友当即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武庆友付息至2013年9月1日,尚欠5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9月2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李怀福、武庆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我丈夫刘怀军2013年9月5日去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武庆友、李怀福、武庆伟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庆友2012年5月6日与原告吴艳芹的丈夫刘怀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庆友借刘怀军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4日,逾期付款按日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此笔款项系刘怀军给付被告武庆友的现金,被告武庆友当即给刘怀军出具借50000元款的借条一支,被告李怀福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和担保书上均签字、捺了手印,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武庆伟的签字等手续。后经刘怀军催要,被告武庆友只付息至2013年9月1日,尚欠5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9月2日起的违约金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刘怀军2013年9月5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庆友由被告李怀福担保与原告之夫刘怀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怀军出借款项,被告武庆友在刘怀军去世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夫与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日利率的2倍,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李怀福为其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武庆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对被告武庆伟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审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庆友、李怀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庆友给付原告吴艳芹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怀福对被告武庆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怀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庆友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庆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庆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艳芹,被告李怀福连带负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