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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继芳刘文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芳,刘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杨继芳,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英,女,汉族。原告杨继芳诉被告刘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继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浚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招商银行时代广场支行和杨启华、被告刘文英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为杨启华、被告刘文英提供了限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杨启华用位于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杨启华去世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招商银行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及杨启华的继承人原告杨继芳、杨春方、杨春明,要求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计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案件经过二审,(2011)昆民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刘文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37.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杨春明、杨春方、杨继芳在继承杨启华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11004.86元及本金清偿完毕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与杨春明、杨春方均未如期履行判决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将被告的人民币120000元扣划给了招商银行。在另一案件继承中,原告获得了杨启华名下的位于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并以自有资金共计人民币316857.57元通过西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给招商银行,最终将招商银行的全部借款金额偿还清。欠款人民币316857.57元中原告除了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人民币211004.86元外,还替被告向招商银行归还了人民币105852.7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105852.71元;以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杨继芳身份证;杨启华、刘文英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杨启华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决书、收案件保管款通知单、执行笔录、进账单、现金单、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适格主体;杨继芳已将杨启华与刘文英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全部还清。二、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用于证明杨继芳以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法继承昆明市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幢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支行和杨启华、被告刘文英订立《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杨启华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杨启华、被告刘文英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启华、被告刘文英用位于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为循环授信额度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杨启华与刘文英系2007年登记结婚的再婚夫妻。2010年5月18日,杨启华死亡,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20日招商银行共向杨启华发放贷款金额314000元。截止2011年2月24日上述贷款尚欠人民币211004.86元。杨启华死亡后,2010年7月12日、7月25日被告刘文英通过杨启华的个人网上银行,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截止2011年2月24日,该二笔贷款扣除归还的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5032元、利息1837元、罚息231.82元、复息32.99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两审终审(2011)昆民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刘文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37.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杨春明、杨春方、杨继芳在继承杨启华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11004.86元及本金清偿完毕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有权在人民币350000元的限额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37.21元及本金清偿完毕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6134元以拍卖变卖位于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后原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随后另一继承纠纷案中,原告获得杨启华名下的位于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原告通过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履行了(2011)昆民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招商银行归还了人民币316857.57元借款,其中包含被告应承担的人民币10585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位于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但该房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向招商银行进行借款的抵押登记。由于该房所抵押的借款到期未进行清偿。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原告等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该案经法院判决后,明确了原被告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告继承了该房屋后,为了避免损害该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向招商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其中包含被告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5852.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继芳人民币105852.71元;并承担105852.71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由被告刘文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陈金芳人民陪审员  郑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