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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二平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神木县神木镇油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库路口时,撞于停放在路边乔永林所有的陕K**商务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5.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乔永林的陈述,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拓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