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殿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01340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宗和,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殿武,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殿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51466.00元,执行费671.99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赤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赤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迟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