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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运耐、杨天柱等与龙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耐,杨天柱,龙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韦运耐。原告杨天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官海。委托代理人韦殿门,河池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婷,该公司员工。原告韦运耐、杨天柱与被告龙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运耐、杨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春和,被告龙官海的委托代理人韦殿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38分,被告龙官海驾驶属其所有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城江区金城中路上任灯控路口中段与原告亲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官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杨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交通费1000元;4、抚养费1285元(15418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09703元,经查,被告龙官海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据此,请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399703元(509703元-110000元)由被告龙官海赔偿40%,即159881.20元(399703元×40%),扣除已支付22000元,被告龙官海还应赔偿13788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杨天柱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索赔的依据;5、死亡证明,主张索赔的依据;6、户口注销单,主张索赔的依据;7、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韦运耐的主体资格;8、婚姻情况证明,证明原告韦运耐的主体资格;9、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某父母已经去世;10、劳动合同书、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杨某生前是河池市万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某死亡前在金城江区民族路居住生活满三年以上;12、韦翠华、覃冬梅、莫金林等人证明,证明杨某死亡前在金城江区民族路居住生活满三年以上;13、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江街道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某死亡前在其社区民族路一巷29号居住生活满三年以上;14、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某、韦运耐在金城江工作生活三年以上;15、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与车辆不达到标准有关联。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龙官海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官海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告龙官海造成的,交警部门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是被害人杨某从左边向右边突然拐弯被被告龙官海车辆后轮碾压致死,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龙官海没有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但由于原告与交警部门的人员熟悉,故认定被告龙官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把责任推给被告龙官海。3、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官海已支付22000元给原告。被告龙官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2张和U盘一个(内存有监控视频),证实受害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由左边穿插至右边撞到被告龙官海驾驶的货车保险杠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事实。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杨某驾驶金城江31421号电动自行车沿虎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5时38分,杨某驾车沿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上任灯控路口时,遇龙官海驾驶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左侧直行机动车道内起步通过灯控路口,两车同方向并排行驶至灯控路口中心时,杨某驾车左转弯欲驶入金城中路,结果金城江31421号电动自行车尾箱与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保险杠发生碰刮后倒地,杨某头部被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官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是原告韦运耐的丈夫、是原告杨天柱的父亲。杨某从2010年11月起在金城江城区工作。受害人杨某的父亲杨序良、母亲覃爱小分别于1976年12月、1991年4月病故。事故发生后,龙官海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给韦运耐。被告龙官海是其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官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杨某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官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某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龙官海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官海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龙官海主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被告龙官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在交警部门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均已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新证据,被告龙官海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在金城江城区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杨天柱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为1285元(15418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9303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79303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379303元×70%=265512.10元;被告龙官海赔偿30%,即379303元×30%=113790.90元。扣除被告龙官海已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龙官海还应支付赔偿款91790.90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韦运耐、杨天柱;二、由被告龙官海支付赔偿款91790.90元给原告韦运耐、杨天柱;三、驳回原告韦运耐、杨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韦运耐、杨天柱负担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龙官海负担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祖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