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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苟德勤诉被告王天华、邓显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德勤,王天华,邓显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苟德勤,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个体户。被告:王天华,男,1975年2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邓显平,男,1973年5月2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苟德勤诉被告王天华、邓显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苟德勤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德勤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德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00元,减半收取521.00元,由原告苟德勤负担。审判员  吴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