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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文云万与峨眉山市大佛文武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云万,康耀东,康学进,峨眉山市大佛文武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文云万,男,彝族,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理人:文有跃(文云万之父),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理人:朱家(文云万之母),女,彝族,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耀东,男,汉族,居民,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嚢谦县。法定代理人:康学进(康耀东之父),男,汉族,居民,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嚢谦县。被告:康学进,男,汉族,居民,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嚢谦县。被告:峨眉山市大佛文武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名山南路404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清,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云万诉被告康耀东、康学进、峨眉山市大佛文武学校(以下简称“大佛文���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辉独任审判。2014年8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鉴定及向被告康耀东、康学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83天、公告期间180天,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文云万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强,被告大佛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活动,原告文云万的法定代理人文有跃、朱家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活动,被告康耀东、康学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云万诉称:原告文云万与被告康耀东原系大佛文武学校学生。2013年10月16日20时,二人及其他同学在学校电视房看电视期间,��原告文云万坐在窗台上未理会被告康耀东,被被告康耀东将门牙踢落。原告文云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疗,其后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文云万认为,健康权遭受被告康耀东的侵害,根据相关规定应得到赔偿。被告康学进作为被告康耀东的父亲,虽然告康耀东已成年,但其没有独立生活,且也没有经济能力,故被告康学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佛文武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没有及时制止,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决:1、被告康耀东、康学进、大佛文武学校连带赔偿原告文云万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0792.40元;2、被告康耀东、康学进、大佛文武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耀东、康学进未答辩。被告大佛文武学校辩称:1、原告文云万系与被告康耀东���下课期间打斗受伤,故应由被告康耀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文云万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大佛文武学校的安全措施和管理到位,学校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佛文武学校系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其前身为乐山市大佛文武学校。二人原系大佛文武学校学生。被告康学进系被告康耀东之父。2013年10月16日20时左右,原告文云万、被告康学进及其他同学在大佛文武学校电视房看电视期间,因原告文云万坐在窗台上,被告康耀东要求原告文云万离开窗台未果,将原告文云万踢伤。2013年10月17日早,被告大佛文武学校将原告文云万送至峨眉山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A1牙半脱位;B1牙根尖1/3折断,进行了A1牙局麻下复位,固定,B1牙麻下拔除,压迫止血等治疗。2014年12月21日,原告文云万又到峨眉山口腔医院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12��。其后,原告文云万、被告康耀东均未继续在大佛文武学校就读。2014年6月30日,原告文云万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文云万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康耀东、康学进、大佛文武学校连带赔偿原告文云万医疗费512元。被告大佛文武学校申请对原告文云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文云万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法临:2015-1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文云万B1缺失不构成伤残;文云万后期B1义齿安装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为鉴定,原告文云万、被告大佛文武学校各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文云万还支出交通费2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文云万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峨眉山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李春山、顾成志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火车票,被告大佛文武学校提交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生安全制度、学生常规、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5-169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康耀东在与原告文云万在观看电视期间,将原告打伤,系直接致害人,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康学进应与被告康耀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康耀东在实施侵权责任时未满18周岁,而诉讼中已满18周岁,同时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康耀东具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应由被告康学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大佛文武学校老师应当对学生观看电视期间进行管理,但从康耀东警告原告到将原告打伤期间,老师没有及时制止,以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学校管理中明显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文云万要求被告大佛文武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1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交通费288元(144元×2人);4、诉讼期间��告支出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前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期间被告大佛文武学校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被告大佛文武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康学进承担2880元(4800元×60%);由被告大佛文武学校承担920元(4800元×40%-1000元)。被告康耀东、康学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能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学进赔偿原告文云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峨眉山市大佛文武学校赔偿原告文云万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0元;三、驳回原告文云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文云万负担1020元,被告康学进负担30元,被告峨眉山市大佛文武学校负担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康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辉人民陪审员  关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洪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