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杜庆学与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学,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杜庆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守勤,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兵、孙慧,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庆学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捷,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学诉称,原告杜庆学原系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职工,1996年9月6日原告与中区民政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济宁市红星新村市中区民政局宿舍一套,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缴纳18901元的购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的过户手续。2、因办理过户产生的除工本费外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的房改房,��于历史原因,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二是本案涉及房改,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物,是购买人享有的福利政策,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适用于民法中公平原则。综上,本案并非答辩人协助原告过户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庆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9月6日原告与原市中区民政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公有住房买卖关系;2、交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交款义务;3、1997年12月3日,济宁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97济证二字第1090号),证实双方所签协议于1997年12月3日已在济宁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证据原件,原告已交由被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被告对此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庆学是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职工,1996年4月29日,原告杜庆学与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济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条例规定》,乙方(杜庆学)购买甲方(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位于济宁市阜桥办事处红星新村市中区民政局宿舍一套,协议第二条约定购房款为:18901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确权等手续,1997年6月16日,原告缴纳购房款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向原告出具山东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数额18901元,1996年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被告未按1996年9月6日其与原告所签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杜庆学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本院认为,1996年9月6日,原告杜庆学与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公共遵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购房款,其交付房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该房屋的购房协议签订的相对方、实际出资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为原告杜庆学,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杜庆学,原告杜庆学为完成购房目的,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此种现状的原因系国家房改政策调整及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没及时处理所造成的,对此原告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的过户手续。二、因办理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承担。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翠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