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与陈小玉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向奎,赵汝祥,四川宏宇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大道三段。负责人李永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菁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兴碧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永森,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祥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牟禹龙,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宇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08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向奎驾驶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城至双佛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定水镇路边井村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的川13A0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定水镇经国道212线左转弯至“莱克”公司建筑工地,让行中,两车相撞,后该拖拉机又与停在路上等候前行的分别由杨建、文泽洲、熊小林驾驶的三辆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五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第(2014)第01-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向奎、李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建、文泽洲、熊小林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出具李某某死亡证明书。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汝祥,该车于2013年2月23日挂靠于四川宏宇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生于1972年7月4日,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南部县寒坡乡柏树包村1组。2010年3月开始李某某及其家人在南部县城蜀北街道办事处二环路53号动检站六单元六楼租房居住至今,李某某生前长期在南部县蜀西市场从事钢材拉运工作。李某某父母李尚恺、雍兴碧共生育了李某某、李国虎两个儿子,其长子李国虎于2012年12月14日在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购买住房一套,李尚恺、雍兴碧从2013年5月开始便随李国虎居住在此。本次事故造成川13A0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损27,048元。事故发生后,赵汝祥、向奎赔付了30,0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向法院所出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调查笔录、南部县寒坡乡柏树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新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郫县犀浦镇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的证明、入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投保单、定损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要求追加杨建、文泽洲、熊小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自愿放弃对杨建、文泽洲、熊小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赔偿的请求,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汝祥,向奎系赵汝祥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奎作为赵汝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的驾驶活动中给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赵汝祥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赵汝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向奎驾驶的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赔偿。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应对赵汝祥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赔付。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死者李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其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依靠其在城市务工所得,因此对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根据其所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对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744元(3年×16,343元/年+4年×16,343元/年÷2+6年×16,343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78,104元(447,360元+130,744元);2、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且被侵权人为农村户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限,原则上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以7天为限,故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260元(3×7×60元/天);4、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需往返交警部门、火葬场等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6、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主张车损27,048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向奎驾驶的川R528**号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川13A03**号拖拉机相撞,后该拖拉机又与停在路上等候前行的分别由杨建、文泽洲、熊小林驾驶的三辆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五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文泽洲、熊小林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案外人杨建、文泽洲、熊小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死亡赔偿金3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3,300元。庭审中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杨建、文泽洲、熊小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赔偿的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700元(112,000元-33,300元)。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向奎驾驶的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应免赔10%,因川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的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扣减应由杨建、文泽洲、熊小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33,300元后余78,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二、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8,104元(578,104元减去交强险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60元、车损24,748元(27,048元-交强险部分赔偿财产损失2,3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567,809.5元,扣减应由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自行承担的50%余283,904.7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赵汝祥、向奎已支付的31,8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陈小玉、李金洋、李菁嫔、李尚恺、雍兴碧负担400元,向奎负担3,800元。财保西充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尚恺、雍兴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确凿依据,且李尚恺、雍兴碧生育三子女,一审以二人计李尚恺、雍兴碧的扶养人错误。原审将不计免赔条款与增加免赔条款混为一谈,未支持财保西充支公司以10%免赔率免赔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育有两子,均居住城镇,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符合法律规定。李尚恺、雍兴碧虽生育三子女,但其女自幼被抱养,一审以两扶养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财保西充支公司上诉免赔率应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同时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财保西充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清晰告知义务,故一审未予支持财保西充支公司该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叶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