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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13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新安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职位不详。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委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该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房屋、土地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首查封,除外在其院辖区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院将案件退回我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埭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