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超,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8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超在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靓点坊”店面内,趁被害人唐某之机,将唐丽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徐超把盗窃所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赫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超不服,以“量刑过重,无力承担罚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超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当。上诉人徐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