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冯云组**号。因赌博,于2009年4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杜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市区、南京市等地开设赌场2次,并召集孙辉、秦某等人以“筒子杠”等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渔利11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杜某某在本市宇斯浦花园20幢3楼一套房内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4万元。2、2012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杜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南京市世界之窗创业园一公司内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朱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杜某某、乔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暂扣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