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二力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二力,2015年1月2日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二力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二力及其辩护人毛应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二力伙同马某某(在逃),由马某某驾驶赵二力的蓝色面包车(车牌号为甘Nxxx**),用“黑车”拉运的方式,在兰州南站将被害人谢某某、后某某、甘某某、徐某某、施某某、郭某等六人拉上车,商量好将该六人拉至岷县和渭源县,在拉运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宾馆附近时,被告人赵二力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抢劫谢某某等六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二力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甘某某、徐某某、施某某、后某某、郭某的陈述,驾驶证,车钥匙一把,手机一部,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及照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二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2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二力辩解,其系开车司机,未携带刀子,共收取各被害人现金共计1100元,其行为应为诈骗,不构成抢劫。辩护人辩护,赵二力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不构成抢劫,赵二力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二力伙同马某某(在逃)在兰州市汽车南站附近,以票价便宜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后某某、甘某某、徐某某、施某某、郭某等六人带到赵二力所有的甘Nx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上,并由马某某开车往岷县方向拉运,行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宾馆附近时,被告人赵二力称其车为“黑车”,以暴力相威胁,抢去六被害人现金共计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谢某某等六人向临洮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六人从兰州乘坐黑车往岷县方向走,在临洮县康家崖附近被抢去2900元,请求查处。2.被告人赵二力的供述,证实甘Nx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系其所有,其雇佣马某某当司机跑“黑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马某某在兰州南站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喊人,一会儿来了四男二女要去岷县,谈好票价后,其和马某某就驾车进入兰临高速公路往岷县方向行驶,后车从三甲集收费站出高速公路,行至“某某宾馆”附近时,其向四男二女每人要600元,最后总共要了一至二千元,并将六人带到一辆去临洮的班车上,其和马某某就开车回去了。3.被害人谢某某、后某某、甘某某、徐某某(女)、施某某(女)、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六被害人在兰州市汽车南站欲乘车前往渭源、岷县等地,均被人以车费比车站买票便宜为由,带到车站外面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车号为甘Nxxx**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上,面包车上有一买票男子(经徐某某、施某某、郭某辨认系赵二力)及司机。后面包车上高速往岷县方向行驶,行至临洮县某某宾馆附近时,买票男子称该车是“黑车”,向每个乘车人索要600元,六被害人不愿意给,买票男子就用铁杆将后某某捣了一下,并威胁说,不给钱的就戳几刀子,扔到洮河里去,谢某某、徐某某、施某某、郭某等人看见买票男子身上带着刀子,大家就再没和买票男子争吵,买票男子要去谢某某300元、后某某200元、甘某某600元、徐某某600元、施某某600元、郭某600元,共计2900元,后将六被害人推上一辆班车,面包车掉头走了,谢某某就向110报了案。4.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在临洮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公安民警让被害人谢某某、后某某分别从编号为1-10的不同青年男性照片十张中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谢某某、后某某均辨认出赵二力系抢钱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5月19日,在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民警让被害人郭某、施某某、徐某某从编号为1-10的不同青年男性照片十张中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郭某、施某某、徐某某均辨认出赵二力系直接动手抢钱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司机。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赵二力处扣押现金3000元、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手机一部,将其中6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剩余现金及其他物品随案移送,及办案民警将赵二力部分个人物品已交付赵二力家属。6.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58分,甘Nxxx**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康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三甲集匝道收费站驶出。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二力系抓获到案。8.办案说明,证实侦查卷笔录中出现的笔误已更正,及同案马某某在逃,尚未抓获。9.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赵二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合作医疗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二力的家庭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29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二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赵二力辩解其行为系诈骗,辩护人辩护赵二力的行为系强迫交易,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审查,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赵二力伙同他人以票价便宜为借口将各被害人拉上车,在半路上以暴力相威胁,利用各被害人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的恐惧心理,当场抢去远高于普通车费的现金2900元,该行为构成抢劫,不符合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赵二力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赵二力系开车司机,未携带刀子,现金1100元系同车马某某向各被害人索要的意见,经审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既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与各被害人陈述的赵二力携带刀子,威胁各被害人并索要钱财等案情不符,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赵二力未能如实供述,辩护人辩护自愿认罪的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二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徐某某600元、施某某600元、郭某600元、谢某某300元、后某某200元;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退还被告人赵二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