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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毛重梅,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毛重梅,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中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重梅。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毛重梅、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辉、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重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毛重梅、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名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重梅提供分期资金16万元,分期付款期限自被告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算36期,分期手续费1.6万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分期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毛重梅按约发放了16万元分期资金,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毛重梅共计偿还分期资金本金15897.16元,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144102.84元、分期手续费484.34元。被告毛重梅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重梅立即偿还分期资金本金144102.84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欠分期手续费484.34元),本息合计144587.18元;2、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重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毛重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为《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以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收复利。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毛重梅(借款人、抵押人)、重庆市名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指定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借款人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借款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2、分期资金即为借款人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3、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元为分;4、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5、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6、借款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7、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8、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贷款人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借款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分期资金用于在重庆市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价格222531元,分期资金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金额为1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担保人同意以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2幢20-8号房屋提供担保,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4日,被告毛重梅签署《信用卡消费授信额收款确认书》,其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分期资金发放至毛重梅指定的账户,确认2013年7月4日已收到此笔贷款。2013年7月5日,被告毛重梅签署原告向其发送的《月还款通知书》,原告通知被告毛重梅其申请办理的分期资金已发放到指定账户,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17日,首期还款额为4889元,每月月供为4889元,请于每月10日��按时存足月供款,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毛重梅发放了分期资金160000元。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名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毛重梅使用其所有的卡号为0006228360067508805银行卡还款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毛重梅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因此产生了滞纳金和利息,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4月23日,此后再无还款;原告庭审中明确,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毛重梅尚欠本金金额为144102.84元,欠付的手续费截止2015年2月10日为484.34元,之后的手续费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444.44元计算至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7月,欠付的滞纳金为4333.97元,欠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1741.0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交易明细、月还款通知书、信用卡消费授信额收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毛重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毛重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毛重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毛重梅、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毛重梅发放了贷款,被告毛重梅应按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被告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被告毛重梅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故被告毛重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对于未还贷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毛重梅未还贷款本金金额为144102.84元,被告毛重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则以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为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毛重梅偿还未还本金14410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期手续费,原告陈述欠付的手续费截止2015年2月10日为484.34元,之后的手续费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444.44元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7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则以原告陈述的手续费还款情况为准,原告请求的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手续费予以支���。对于滞纳金,被告毛重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毛重梅支付滞纳金4333.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支付以及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有约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请求欠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1741.0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重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分期资金本金144102.84元;二、被告毛重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手续费(截止2015年2月10日为484.34元,之后的手续费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444.44元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7月)、滞纳金4333.97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1741.0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三、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毛重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元,财产保全费1243,公告费800元,三项共计5235元,由被告毛重梅负担,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