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袁健康与魏风、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康,魏风,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袁健康,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魏风,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号**户居民,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监狱,身份证号码:。被告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1幢东塔楼16层。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守军,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健康与被告魏风、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健康诉称,2006年12月9日,被告魏风以房产抵押向我借款60万元,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33弄15号101、地下室101A室。后被告魏风未能还款,原告诉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胜诉,该法院对上述房产实施了轮候查封。现该房产的产权人已经易主,而本人毫不知情,新的产权人为被告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此后,我调阅了有关注销抵押权的相关原始资料,资料显示房产抵押权人魏风已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刑。我也全部阅读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2)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同时也看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一审判决书和终审裁定书的大致意思是以上房产是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出钱购买,登记在魏风名下的公司财产。而魏风将该房产占为己有,并以60万元抵押给他人,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决和裁定该房产归三立公司,但判决书和终审裁定书中都未看到有关对抵押权处置的情况,而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见到了一行:”三、消灭该房名下的抵押权。”显然交易中心就在这一条文下注销了抵押权,使他们顺利过户了以上房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48条的规定。我认为,法院在该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我的抵押权是经过作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的,而且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我的抵押权有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袁健康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33弄15号101、地下室101A室房屋的执行,因此案外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即以上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应与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书无关。但在2013年1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2)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责令被告人魏风退还被害单位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33弄香榭丽花园15幢1层101、101A室房屋一套。”该刑事判决书已确定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33弄香榭丽花园15幢1层101、101A室房屋”归被告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否定了原告袁健康对执行标的物即该房产的抵押权;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执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排除了原告袁健康对执行标的物即该房屋抵押权的(2012)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是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原告袁健康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而非用协助执行通知书消灭了原告袁健康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本案原告袁健康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明确可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仅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提起了确权之诉。因此,原告袁健康请求确认其抵押权有效的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健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林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