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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30号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潘宇海。委托代理人:马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何义苟。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诉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件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原名为广州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7月18日更名为广州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27号首层025房-034房的商铺开设真功夫餐厅。被告对原告承租房产所在商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收取了水电费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一直守法经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有任何沟通且未办理任何交接工作的情况下退场,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下: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0.4条约定:“甲方擅自终止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此所受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额为160000元;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0.11条约定:“本合同所述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2%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因此,被告应自其擅自终止合同之日十日后起计逾期返还双倍履约保证金的滞纳金,具体滞纳金额为160000元×2%×202天(自2014年9月1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64640元;第三,被告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在其擅自终止合同之日退还原告水电费保证金20000元,并应赔偿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共计66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列赔偿金160000元为基数,每日2%的滞纳金直至被告完全履行时止(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6464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水电费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计66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州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更名为广州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首层025-034号房,分别权属于黄某、邓某、王某所有。2012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意向书》,将涉案商铺租与原告开设真功夫餐厅。该意向书第2.7条约定:“双方签订本意向书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甲方需提供合法收据。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定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8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王某、黄某、邓某承租的涉案商铺租与原告开设真功夫系列品牌餐厅及开展相关的促销活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免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为28000元,年租金为336000元,自第四租赁年度起,租金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7%,直至租赁期满。合同第五章对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5.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作为水电费保证金,并在甲方办理完成相关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此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之意向金¥8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履约保证金收款凭证。5.2合同终止,乙方交还房产,结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不计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履约保证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章对合同终止作出约定:“10.4甲方擅自终止合同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终止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此所受损失:……D、甲方不具备将房产租予乙方的权利或资格的;E、甲方在租赁期限内终止与前手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F、甲方违约,在乙方通知的合理补救期内仍未改正或补救的;G、乙方根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乙方依据上述情形终止合同,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在合同终止后甲方交还房产,结清租金、水电费。乙方亦可选择不终止合同,但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所受损失。……10.11本合同所述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2‰向对方支付滞纳金。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甲方应付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加以约定。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写明:原告支付租赁押金80000元整,租赁期满,无息退还。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保证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单方撤场。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通知称:因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单方从该商场撤场,请原告将2014年9月1日及之后的租金支付至由我另行指定或授权的收款账户。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11月5日由业主签名委托业主代表处理涉案商铺事宜的《委托书》,写明委托七位业主代表处理商铺的相关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广州市花都区百业名店城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委托书》,写明要求原告将涉案商铺的租金暂时汇款到业主联名账号,并附上业主选出的7位业主代表签名、按手印有效。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未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其在2014年9月1日后向广州市花都区百业名店城业主委员会交纳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如被告不具备将房产租予原告的权利或资格的或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终止与前手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可终止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并陈述其自2014年9月1日起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租金,证明被告已单方撤场造成合同终止,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10.4条约定,原告依据上述情形终止合同,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第10.11条约定,本合同所述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2‰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终止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扣留原告支付的水电保证金的情形,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水电保证金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水电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水电保证金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共计160000元。二、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水电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26元,由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3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邹容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