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相山与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山,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杨相山。被告王XX。原告杨相山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山、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山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刘克栢介绍到被告王XX承揽的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90元,原告共计出工64.5天,合计劳务费为12255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00元,尚欠11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相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工记录一份,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455元。被告王XX辩称,原告系刘克栢雇佣的,每人每天200元,我将劳务费给付刘克栢,由其发放给原告,原告需保证干到年底,但原告提前回家,延误工期,且原告交付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计工记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计工记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起,原告杨相山经案外人刘克栢介绍,到被告王XX承揽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90元。后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出工为64.5天,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00元,尚欠1145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相山经案外人刘克栢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4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案外人刘克栢雇佣的抗辩,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计工证明由被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亦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800元,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提前回家,延误工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应赔偿相应损失,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相山劳动报酬1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隽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