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张昌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34号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希望大厦A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傅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盛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悦。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达公司)诉被告张昌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吴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昌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润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我公司与张昌悦签订《佰润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我公司向张昌悦出租PVC高分子建筑模板(带筋板和平板),用于武汉市龙泉社区11-13#楼项目建设。合同对租金收取、双方权利及义务、合同终止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张昌悦提供平板4620平方米,带筋板2331.62平方米及配件若干。后因张昌悦自身原因退场,但张昌悦既未向我公司返还租赁物也未赔偿我公司损失。我公司多次要求张昌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昌悦一直未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佰润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张昌悦赔偿经济损失634033.7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昌悦承担。被告张昌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佰润达公司与张昌悦签订《佰润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佰润达公司向张昌悦出租PVC高分子建筑模板(简称带筋板和平板),用于武汉市龙泉社区11-13#楼项目建设;张昌悦按照实际使用次数及实际模板使用量墙、柱立面带筋板7元/平方米/层;顶面平板3元/平方米/层,付给佰润达公司租金,必须直接汇入佰润达公司指定的帐户;经双方协商,佰润达公司收取张昌悦押金100000元,张昌悦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模板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张昌悦。双方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佰润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及收回租赁模板,且因此造成所有的经济损失由张昌悦承担:1、未按本合同规定,张昌悦30天以上未支付租金;2、擅自转卖,私自占有,或用于抵偿债务;3、未经佰润达公司书面同意,转移使用场所,转租或借给第三方使用。并约定了模板损失计算方法及赔偿,租赁模板退场引起的模板损失为所有到场模板面积零售总金额及附件零售总金额的70%和厂家运送到项目工地的来回运输费用和装车费用。合同签订后,佰润达公司收取张昌悦押金70000元。2013年5月21日,佰润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昌悦提供带筋板2331.62平方米(零售金额每平方米198元),平板4620平方米(零售金额每平方米90元)及配件175.20元(零售金额每平方米80元)。但张昌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造成佰润达公司损失。还查明,佰润达公司为运送模板花去运输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佰润达公司的陈述,原告佰润达公司提交的《佰润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销货清单、货物运载运输协议书、送货单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佰润达公司与张昌悦签订《佰润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张昌悦30天以上未支付租金的,佰润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张昌悦从2013年5月21日至今未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佰润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模板退场引起的模板损失为所有到场模板面积零售总金额及附件零售总金额的70%和厂家运送到项目工地的来回运输费用和装车费用,张昌悦应当赔偿佰润达公司损失634033.7元(198元/平方米×2331.62平方米×70%+90元/平方米×4620平方米×70%+80元/平方米×175.20元×70%+10000元)。由于佰润达公司已收取张昌悦押金70000元,张昌悦需赔偿佰润达公司损失564033.7元(634033.7元-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张昌悦签订的《佰润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昌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4033.7元;三、驳回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张昌悦负担9360元、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因此款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张昌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佰润达科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红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吴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