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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原告之母。被告:郭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郭某乙系原告父亲。2013年5月7日,原告之母田某与被告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原告郭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因原告即将入学且幼儿园教育费用增加,被告原来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至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不同意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之母田某与被告离婚时,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为300元,因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负担原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都比较吃力,无法再给原告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田某与被告郭某乙婚生子。2013年5月7日,原告母亲田某与被告郭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另查,原告郭某甲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田某共同生活,现在香河天使幼儿园读中班。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均系城镇户口。原告2015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郭某乙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之母田某与被告郭某乙在(2013)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随着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增加,此费用不能保障原告需要,对原告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郭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当月15日之前履行,其中2015年8月的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舒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