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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秀亭与王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786号原告刘秀亭,农民。被告王明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秀亭与被告王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天津市蓟县下仓镇从事镀锌工作,当时工资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现尚欠1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零件镀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1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700元,欠款人:王明强,日期:2014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后,于当年春节前又给付其1000元,现尚欠其劳务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详细陈述了双方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欠条形成过程等,故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700元之事实成立。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劳务费,其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其1000元,现尚欠其劳务费1700元,属于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秀亭劳务费1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强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灿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