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桂芳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22号原告:范桂芳,农民。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悦文,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超,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范桂芳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烟公开(季)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于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悦文、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桂芳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