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乙至本市闵行区莘凌路绿梅二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薛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薛某某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潘某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