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悦与曹建龙、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悦,曹建龙,张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胡悦。委托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龙。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建芬。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悦诉被告曹建龙、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讼,被告曹建龙、张建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悦诉称:曹建龙、张建芬向他借款515000元,2014年4月1日,曹建龙、张建芬向他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胡悦515000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但曹建龙、张建芬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曹建龙、张建芬立���给付借款515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建龙、张建芬承担。被告曹建龙、张建芬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曹建龙、张建芬向胡悦、李翠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1日,曹建龙、张建芬就上述借款确认结欠胡悦借款本息5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甲方胡悦515000元整(伍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后曹建龙、张建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胡悦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胡悦自认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515000元中500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利息,并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建龙、张建芬归还借款本息515000元,并承担5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陈���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建龙、张建芬结欠胡悦借款本息51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曹建龙、张建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胡悦要求曹建龙、张建芬归还借款本息515000元,并承担5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建龙、张建芬未提供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建龙、张建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悦借款本息515000元并承担5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20元(胡悦已预交),由曹建龙、张建芬负担,曹建龙、张建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60元(胡悦已预交),由曹建龙、张建芬负担,曹建龙、张建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悦。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依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