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锡惠。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其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炳炫。委托代理人肖滨,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牟其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3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17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因该公司的还款能力出现问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法院。经审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994668.5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7日为269813.79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4668.54元及利息1120436.2元未予归还,被告应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3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18115104.74元[其中融资本金16994668.54元、利息112043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130419.18元及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因此本案也不应该支持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请。对于原判决的诉讼费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原告将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分拆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编号:44100520110010933),证明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最高额余额人民币23000000元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5)佛顺法执字第818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融资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加盖银行公章)、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1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994668.54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69813.79元,截止至本案庭审当日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除融资明细清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融资明细清单所列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818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融资明细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案涉债权利息的计算应以生效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本院不再作进一步的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17000000元用于其付货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因该公司的还款能力出现问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法院。经审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994668.54元及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269813.79元(其中,利息71866.66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利息110250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45%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本金7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2015年4月8日止;本金6994668.54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本金10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45%续计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该案诉讼费130419.1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另外,上述判决对原告在该案所主张的律师费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在(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案起诉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时,被告洲源公司的还贷情况正常,原告虽在该案暂不起诉本案被告,但双方当时有口头协商分期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故本案原告据此在前案起诉要求借款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债务,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借款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其对主债务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前案诉讼费在内的借款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230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在(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该案已以没有相关支付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律师费,故在本案而言,被告亦无需对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案不应该支持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请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对被告提出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原告将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分拆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先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再起诉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案涉债务借款人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案起诉佛山市艺钢贸易有限公司之时,本可同时起诉本案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当时还在正常经营,为避免影响其经营而延缓对其起诉,并与被告口头达成分期还款的计划。由此可见,原告根据相关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经济实力选择后起诉被告事出有因,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在本院前述判定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败诉一方的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在债权最高余额230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6994668.54元、利息、罚息、复利及(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案的诉讼费130419.18元(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269813.79元,其中,利息71866.66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利息110250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45%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本金7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2015年4月8日止;本金6994668.54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本金10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45%续计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9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