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基红与唐佳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基红,唐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56号申请执行人周基红,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唐佳明,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7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现尚在履行期内,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