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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利辉与肖建华、覃兆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223号申请执行人赵利辉,自由职业。被执行人肖建华,自由职业。被执行人覃兆彬,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利辉与被执行人肖建华、覃兆彬买卖合同纠纷((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肖建华、覃兆彬应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利辉购车款1408509.5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9月6日止为16268.29元);缴纳案件受理费8427元,申请执行费16485元,共计1449689.87元。现被执行人肖建华、覃兆彬未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建华、覃兆彬的银行存款1449689.87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