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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何某甲,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临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监证00*****号,该房屋于2007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8万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28103.53元贷款未还,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刘某某、何某乙(原告父母)借款9万元,无共同债权。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起,原告便回娘家住,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住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原告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一女已独成年的事实;原告陈述的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房屋抵押贷款、尚欠贷款的事实;共同债务欠借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自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从2000年1月份开始到2010年在下坝乡投资黄金梨基地种植和养殖失败期间,被告个人经手向母亲王某甲借款1万多元、向妹妹王某乙借款1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左右、向王某某表姐借款5000元等。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其过错方在原告,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听说原告于2013年4月已与他人有出轨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名誉、精神和生理造咸了伤害。故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对被告辩称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有出轨行为不是事实,被其个人向别人借款原告不知道,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要求原告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关系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邛崃市房管局出具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及该房屋抵押贷款登记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贷款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房屋抵押贷款8万元,尚欠28103.5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临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认可共同财产有房屋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建筑面积为94.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监证00*****号,该房已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8万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28103.53元贷款未还;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刘某某、何某乙借款9万元;无共同债权;原告从2013年8月起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认为原告与他人有出轨行为过错,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房屋问题及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