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中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煜佳与被上诉人潘泉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煜佳,潘泉森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煜佳,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泉森,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理人张月,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煜佳因与被上诉人潘泉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潘泉森法定代理人张月、委托代理人朱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南岔区星之源幼儿园园长被告陈煜佳,为使学生服从管教,多次反复在园内及学生面前,授意教师对不服从管教的学生进行针刺体罚。2013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发现原告的臀部上有针刺伤,经原告叙述是幼儿园老师所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领着原告到南岔区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原告于当日住进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臀部、大腿及双上肢针刺伤、右耳外伤,花医疗费2159.5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花诊疗费14元。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公安分局(南)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1038公安司法鉴定书意见:潘���森部分身体针刺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31日,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作出南公(建)行罚决字(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煜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行政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陈煜佳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作出的南公(建)行罚决字(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陈煜佳不服提出上诉,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南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其家长送到被告陈煜佳经营的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然而原告却受到了人身损害,故幼儿园的经营者被告陈煜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煜佳给予赔偿,理由���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记载需陪护1人,所以护理费应按1人标准支持。原告去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就诊,有医嘱证明,其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煜佳赔偿原告潘泉森医疗费2173.50元、护理费6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合计5861.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煜佳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授意教师对不服从管教的学生进行针刺体罚。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是否存在针刺行为以及由谁实施针刺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授意教师体罚学生,但被上诉人伤是在2013年8月19日发现的,那么伤情是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至19日期间还是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以前?原审判决并未查实。被上诉人伤情是针刺伤还是疾病伤,原审并未查实。应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调取的南岔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对案外人陈佳琪的询问笔录证实,园长每周都将不听话的孩子领到过保健室,被领孩子中有被上诉人,不听话的孩子出来就听话了。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因为淘气钻桌子底下,幼儿园园长佳佳老师就把被上诉人领到医务室用针扎被上诉人的屁股,还用带电的一种针扎被上诉人的牙齿。庭审中已经确定佳佳老师是本案上诉人陈煜佳。同日,被上诉人对伤害其的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记载,结论是陈煜佳。南岔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31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对于不听话淘气的孩子,你对幼儿园的老师是怎么说的?答:我对老师说,如果孩子不听话就给他们扎针”以及2013年8月19日以及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03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潘���森部分身体针刺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清实际侵权人,未确定被上诉人伤情是针刺伤还是疾病伤,未确定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但根据南岔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对案外人陈佳琪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对被上诉人询问笔录和2013年8月19日辨认笔录,以及2013年8月31日对上诉人询问笔录和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038号鉴定文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并且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幼儿园的经营者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病志是虚假的,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病历已经加盖所在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上诉人认为病志是虚假的,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同时要求鉴定事项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上诉人代理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