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车玲玲与顿春峰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车玲玲,顿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69号申请人车玲玲,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东明县职工,住东明县.被申请人顿春峰,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明县职工,住东明县。申请人称:2014年10月8日因生意需要,胡明堂借申请人现金3.5万元,经被申请人顿春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天,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二人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顿春峰在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每月300元至1万元。并提供车玲玲位于解放路东东房权证东房(私)字第88****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车玲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顿春峰在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每月300元至1万元。查封车玲玲位于解放路东东房权证东房(私)字第88****号房产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