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根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根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张根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盟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金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泉生。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根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祝盟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张根玉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垓镇驻地附近村庄时,不慎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根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20000元。被告张根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被告张根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60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被告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依照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痛苦1份,门诊收费票据20份,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梁山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山东梁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马某乙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4、梁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刘某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5、户口页2份,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护理关系。6、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7、自动取款机取款条2份,证明花费医疗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提交的门诊处方笺有异议,没有主治医师和发药人员的签字,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其所在单位的合法存在及正常经营,且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也未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应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应按其父母的户籍性质即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26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取款单据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要证明的目的,应出具医院证明或其治疗机构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同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只承保事故车辆的2份交强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张根玉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门诊处方笺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未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单位的是否实际存在并实际经营,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其所要证据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非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书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其公司;2、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对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根玉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且原告马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与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张根玉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鲁宁停车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根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涉案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根玉系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根玉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张根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因其医疗费系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且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与本案属于同一事故,应予一并处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因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2737.39元(20279.99元+437.90元+30元+24元+9元+9元+360元+140.30元+22元+360元+22元+66.70元+103.50元+5元+15元+22.60元+226.40元+22元+20元+360元+22元+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护理人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标准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标准40473元/年,原告护理费为2883元(40473元/年÷365天×2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天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交通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酌定300元为宜。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学习机损失费、衣服损失费、误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8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00.39元。因涉案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根玉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承担。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8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83元;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39元(22737.39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517.39。因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6000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83元。二、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7.39。因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60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马某甲应返还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22482.61元三、上列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23183元赔偿款中支付原告马某甲700.39元,剩余款22482.61元支付给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