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游士安诉被告李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游士安(又名:尤安)。委托代理人:郭健,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三。(缺席)原告游士安诉被告李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士安诉称,2007年,被告李友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50000元后,尚欠余款150000元,被告欠款时间已达十年,被告应当承担2011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68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友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8月17日,被告李友三向原告游士安四次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依次出具了借款凭证,期间还款5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在2007年共从尤安手中拿现金20万元,已付尤安5万,下余款项(在除掉尤安在我处种地时的机耕费、化肥、水电费。收割费、种子是尤安自己买的,卖油葵款2万多在我手中)……算清后所欠余款李友三五年还清,双方同意签字,2011年还1万,其余逐年增加,还完为止。2011年3月19日,李友三,游士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照6.06%年利率偿还利息3689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原件五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还款约定。二、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尤安与原告游士安是同一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友三向原告游士安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被告约定五年内还清余款,因还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9日,协议约定2011年被告还款10000元,其余逐年增加,可以认定被告每年至少需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前四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逾期还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38个月,2012年逾期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26个月,2013年逾期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4个月,2014年逾期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2个月,被告前四次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为4040元(10000×6.06%÷12×(38+26+14+2))。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未届满,且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逐年增加部分数额不确定,根据合同条款也无法确定增加的还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超出40000元部分及其逾期利息超出40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还款期限未届满的借款,原告可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解决。原、被告对冲减事项的数额未予明确约定,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2011年3月19日的还款协议整体内容,可以认定还款协议中的“2001年还1万元”的内容存在笔误,应该是2011年还1万元。被告李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士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4040元。二、驳回原告游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游士安承担1543元,由被告李友三承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