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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周少华,务工。被告金丹,务工。原告周少华诉被告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储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金丹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金丹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还款逾期后,被告金丹以种种理由推诿,后避而不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丹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少华、被告金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6月1日被告金丹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金丹向原告周少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丹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周少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金丹因改建自家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周少华借款50000元,当日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48500元,被告金丹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周少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少华现金50000元,三个月还清”。后原告周少华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金丹向原告周少华借款50000元(其中预扣利息1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金丹实际向原告周少华借款数额应为485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上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金丹实际上已支付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周少华请求判令被告金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少华借款48500元及利息(按本金48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金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周少华负担160元(已交纳);由被告金丹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德平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江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