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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生与被告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生,张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兵生,男。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平,男。原告张兵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志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因儿子结婚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在3天之内归还。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兵生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此据,张志平,2015年1月15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经原告合理催告后,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币275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