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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诉被告孙晓娟、周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孙晓娟,周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萍,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娟,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振伟,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萍诉被告孙晓娟、周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娟、周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还钱。但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晓娟、周振伟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因生意需要、资金短缺,孙晓娟向李萍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于1月12日下午拿钱。借款人:孙晓娟、周振伟。诉讼中,原告称交付二被告的借款数额实际为54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于1月12日下午拿钱”指的是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原告称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条、照片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虽然为5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40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40000元。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娟、周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李萍承担229元,由被告孙晓娟、周振伟承担12341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孙晓娟、周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尚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雍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