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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友,伍泽亲,伍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沐川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8号晨明汽车总部港3区5栋3、4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向国友,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伍泽亲,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0日,四川省马边县人,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伍华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国友、伍泽亲、伍华全给付申请执行人购机款86655.29元、按揭放贷前利息30408.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伍华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800.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国友、伍泽亲、伍华全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贤平审判员  邓毅强审判员  王艺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