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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富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富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富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6121983-5。法定代表人:谢文品,职务总经理。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6833019-7。法定代表人:杨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春才,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富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文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起所运液氯一直由原告运送,运费是几车一结帐,后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恳请原告暂缓支付运费,到2013年共欠原告运费73,164.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73,164.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运输液氯,无固定结帐方式,先期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后期发生的运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运费总额378,560.00元,被告已给付305,396.00元,截止2013年尚欠原告运费款73,16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发票、银行电汇、收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液氯,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运输液氯的义务,但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富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73,164.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