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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冯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现年六周岁。原告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下达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原被告持续分居已满一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出国后的前半年原被告尚几乎每天互通电话,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2013年7月30日收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及至今有两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属实,但原被告系基于原告在韩国打工三年多的原因造成的分居,非基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因,被告在得知原告于2015年7月回国后多次去找过原告未果,原告要求离婚仅是因受其家人言语影响,为了挽回这段感情,我愿意主动缓和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现年六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其一家三口人常年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2年到韩国务工,被告与刘某乙仍继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期间原被告间频繁互通电话。后被告离开岳母家到威海务工数月,因在照顾孩子等方面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分歧,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为诸多琐事及被告赌气多次拒接其来电,原告胡某在仍身处韩国情况下委托其母亲及律师,一纸诉状将被告刘某甲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其离婚,该院以原告本人未出庭,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无相关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等为由,判决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均认可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相应的判决书。胡某在上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跳槽离开在韩国的原工作单位,并断绝与被告刘某甲的任何联系。刘某甲自称通过胡某的原同事取得胡某新地址的电话号码,多次致电联系,接电话的都是一陌生男人并被挂扣掉电话,自此因无胡某其他联系方式,原被告失去联系有两年之久。被告称在得知原告回国后仍多次去找寻原告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仅是受到其家人言语影响,当庭表示愿意主动修复与原告父母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做出判断。原告出国务工后被告仍和女儿住在原告父母家,持续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期间原被告间频繁电话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同时也说明原告三年前出国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非是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分居时间满一年。本案原告自2012年到韩国后,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于2015年7月才归国,纵使上次的离婚诉讼原告仍身处韩国。故原被告之间虽然仅从时间看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然分居生活仍是基于原告在韩国持续务工的原因而形成的。从原被告之前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为修复夫妻感情在原告归国前后所做的努力及当庭所做的为了原告愿意主动与原告父母交好的承诺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原告就离婚原因所陈述的其他诸多事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淋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