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州天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温州天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汉。委托代理人:曹开阳。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曾绪贤。委托代理人:伊娜。第三人: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绿妹。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原告温州天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7月23日、8月1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开阳、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伊娜、第三人惠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乙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站南商贸城E幢209室的业主,其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571.83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根据温州市物价局文件温价(2004)452号的规定,非住宅用户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1.5元。被告现结欠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7290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29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交警支队答辩称:1.原被告已经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9)温瓯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合约》,且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故被告无理由向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5月以后的物业费。2.被告所在的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08年1月通过合法程序解聘天乙物业公司,被告于同年5月已与第三人惠中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经从2008年5月开始向第三人缴纳物业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惠中物业公司述称:1.2008年1月24日,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大会已经决议解聘原告;2.2008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站南商贸城小区由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209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交警支队,房产建筑面积为571.83平方米。2004年12月6日,天乙物业公司与交警支队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合约》,双方约定由天乙物业公司为交警支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2009年5月4日,天乙物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交警支队支付截止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养护费、公摊水电费、水费等共计34280.7元。交警支队在该案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合约》。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2009)温瓯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2008年5月开始,天乙物业公司和交警支队的物业服务关系事实上已不存在,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判决解除天乙物业公司和交警支队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合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71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24日,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解聘天乙物业公司。2008年4月17日,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惠中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站南商贸城小区物业由第三人惠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高层物业费按1元每月每平方米计收,商业按1.5元每月每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2008年9月17日,交警支队与惠中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惠中物业公司为交警支队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4月1日,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惠中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第三人,视为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物业服务费约定不变。惠中物业公司在站南商贸城的服务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合约》1份、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被告提供的(2009)温瓯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温民终字第712号判决书1份、协议书2份、物业管理服务发票及收据共9份,第三人提供的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大会决议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选聘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系业主的权利。站南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解聘天乙物业公司,并聘用惠中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交警支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选择物业公司的权利。被告在(2009)温瓯民初字第611号案件中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合约》,本院在判决中亦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从2008年5月开始已经无法履行并判决解除该合约,双方已无合同关系。原告现以原告在2008年5月份后实际还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为由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天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温州天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