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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轶泽与田俊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王平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轶泽,田俊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平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赵轶泽,男,汉族,2014年8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赵心田,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董云霞,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俊夺,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平,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员工。被告王平心,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赵轶泽诉被告田俊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被告王平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轶泽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被告王平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夺、华昊公司、万合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5时8分,被告田俊夺驾驶冀D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05KM+500M时候,与停在行车道内的王平心驾驶的豫AN81**号小轿车,致使轿车乘坐人董云霞、赵轶泽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俊夺和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轶泽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冀D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华昊运业公司,在人保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办理了保险。被告王平心驾驶的豫AN8**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4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俊夺未到庭答辩。被告华昊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万合集团未到庭,但是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是:1、冀DA0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请求应当由交��险足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负责在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因投保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按约定应当免赔10%;3、在该起事故中,我司已经赔付车损30372.5元;4、我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1、请法院对赵轶泽是否为医疗费单据上的“董云霞之宝”进行核实;2、对两张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酌定;4、我司只承保冀DA09**号车一份交强险,而事故认定书认定多人受伤,恳请法院为其他受伤者预留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平心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一���车上人员险,赔付限额为1万元,愿意在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后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8分,被告田俊夺驾驶冀D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05KM+500M时候,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违法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平心驾驶的豫AN81**号小轿车,致使王平心以及乘坐人董云霞、赵轶泽(新生儿未上户口)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田俊夺和驾驶员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华昊运业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魏德忠,司机田俊夺是魏德忠雇佣的司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车在人保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安全事故统一管理,并按照约定交付费用,收费单上显示第三者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关于商业保险中常见��不计免赔事项,万合集团的收费单上并未明确约定和显示。事故中受损的豫AN81**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赵书功,事发时由王平心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保险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赵轶泽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在该院住院79天,花费22774.52元。由于事发时候赵轶泽是两个月大小的新生儿,未办理户口。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资料和出生证明,能显示赵轶泽是赵心田和董云霞的孩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豫AN81**号轿车车主赵书功已经就其车损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召民初字第1333号,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目前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审理中,被告邯郸华昊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追加被告人申请》,要求追加实际车主魏德忠��本案被告。本院未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事故双方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中造成新生儿赵轶泽受伤的事实,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参加安全事故统一管理的事实有保险单和万合集团的收费单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中受伤的赵轶泽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和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按比例,各自负担50%。赵轶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277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370元(30元/天×79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790元(10元/天×79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期间的79天,为5279.25元(24391.45元/年÷365天×79天);5、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以上5项合计为31713.77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赔偿原告赵轶泽15779.25元(含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5279.25元、交通费500元),下余15934.52元,应当由万合集团在安全统一管理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50%,即7967.26元。下余的50%即7967.26元,由于未超过座位险的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付。田俊夺在该起事故中是被雇佣的司机,其驾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能够公正、便捷的为群众化解矛盾纠纷,是所有法官努力的方向。本案中一个新生儿赵轶泽因交通事故受伤,本已经起诉了豫冀两省六个被告,华昊运业公司仍以邮寄的方式,要求再追加实际车主魏德忠为被告(第七名被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不便于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纠纷,本院未予以准许。营利是企业所追求的一项目标,在新时期新形势下,一个负责任的、有内涵的企业,除了营利,还是应该具备必要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不追加魏德忠作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作为营利性质的邯郸运输集团华昊运业公司,可在承担本判决书确定的300元的诉讼费后,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经营者魏德忠的承诺,二者之间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泽各项损失15779.25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轶泽各项损失7967.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轶泽各项损失7967.26元。四、驳回原告赵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赵轶泽承担110元;被告王平心承担300元;被告邯郸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卓娅 百度搜索“”